摘要: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明山生态环境,科学利用大明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大明山开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明山生态环境,科学利用大明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明山开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明山,是指自大明山山体坡底以上的区域,分为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约169.94平方公里)、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面积约83.42平方公里)和生态保护区(面积约263.39平方公里)。
大明山的具体范围由大明山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大明山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大明山保护管理负总责,协调解决大明山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明山保护工作,对自然保护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进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明山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大明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立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多规合一。
大明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大明山总体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大明山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大明山功能区划、环境保护、空间布局等,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衔接;大明山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强度、建设项目布局和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风格等,并与周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其他规划涉及大明山的,应当与大明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相衔接。
大明山总体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编制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山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明山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开发等方面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对大明山所在县(区)给予生态补偿,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修复等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工作。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生态环境保护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补偿标准。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明山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大明山产业发展政策,拟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并按程序报请批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明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古树名木、河流水系、生物分布、珍稀濒危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档案,建立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大明山的气象、水文、土壤、动植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为制定和采取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综合采取各项措施,保护大明山生物资源多样性。
第十一条 大明山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大明山生态资源情况,加强自然保护区科普基地(展厅、展馆)建设、强化科普功能,完善科普设施设备,通过标本、模型、展品、装置以及VR技术等方式进行科普知识展示,打造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推动自然科普和生态旅游相融合。
第十二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方案、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做好污染防治和泥石流、山体滑坡、山洪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生态保护区内划定禽畜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第十三条 大明山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大明山植被防火工作。
行政区划交界地的大明山片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相关的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对生态保护区内自治区级以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和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特殊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特殊保护区不得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生态保护区禁止引进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禁止运输、携带有病虫害动植物及受其污染的包装材料。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和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中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禁止开发。
生态保护区下列区域禁止开发,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地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二)主要河流源头;
(三)海拔1600米以上的区域;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区下列区域,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但禁止进行开发房地产等与保护功能不相适应的活动:
(一)种质资源保护区、特殊保护区;
(二)重要水库、湖泊及其周边区域;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限制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点状组团建设以旅游度假、休闲养生、新农村社区为主的项目,但应当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并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十九条 在大明山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实施。
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和自然山水特色。
严格控制大明山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新建建筑应当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12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5米。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区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其他项目由属地相关部门负责审批。
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前应当征求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大明山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含有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的环境保护专项施工方案报送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并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边环境,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施工废弃物。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造成生态污染和损坏的,应当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前提下,大明山可以设立旅游景(区)点或者开展乡村旅游活动。
大明山保护范围内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旅游景区(点)、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污水处理设施、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不得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排放。
旅游景区(点)内已经建成的项目和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点)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交通、游览等公共设施。遇自然灾害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检查维护。
进入旅游景区(点)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休闲设施和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网点合法经营,确保经营场所建(构)筑物、设施及场地整洁干净,不得乱搭建设施、乱摆放设备。
临时摆摊经营的,应当在指定时间、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大明山进行电影、电视、广告拍摄等摄制活动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大明山风景旅游区内报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生态保护区内报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第二十六条 在大明山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设立大明山户外救援基金,为救援活动和公益救援组织提供资金支持。户外救援基金管理、使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开展户外徒步、登山和穿越等活动。
旅游景区(点)内,在游览线路以外区域(禁止进入的区域除外)组织开展徒步、登山、穿越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大明山旅游景区(点)以外的未开发区域组织徒步、登山和穿越等活动的,领队或者组织者应当具备户外领队资格,并事先向大明山森林公安派出所备案,交纳人均2000元的保证金,并提供参与者身份、人数、路线、援救准备等信息,并为参与者购买户外运动或者登山保险。个人开展徒步、登山、穿越等活动的,也应当按前述规定备案并购买相关保险。
保证金的5%充入户外活动救援基金,其余在活动结束后退回;因意外需要救援的,保证金充抵救援费用,剩余部分退回。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购买保险或者不按备案线路行进发生意外的,应当承担部分救援费用。团队遇险的,由团队全体成员分担50%的救援费用,领队或者组织者还应再承担10%;团队中的个人遇险的,个人承担30%,领队或者组织者承担10%。活动为个人单独进行的,个人承担40%的援救费用。在禁止进入的区域遇险的,每一项救援费用承担比例再提高10%。
救援费用收取后充入救援基金。
第三十条 因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大明山风景旅游区、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特殊保护区等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控制旅客数量、限制或者禁止社会车辆进入等措施;相关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其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可以在本景点内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和旅游景区(点)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防洒漏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大明山风景旅游区内禁止设置高杆广告。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批准,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区内下列区域禁止采矿: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及其汇水面;
(二)种质保护区、特殊保护区及其边界外三公里范围内;
(三)河流源头下溯三公里范围内;
(四)重要水库、湖泊周边三公里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矿的其他区域。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点)和其他禁止开发、限制开发的区域内新(改、扩)建坟墓。除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外,原有坟墓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和旅游景区(点)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破坏景物和公用设施;
(三)在建(构)筑物、标识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等;
(四)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
(五)非法揽客、擅自圈占景点收费;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旅游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生态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未经批准破坏地形地貌;
(二)建设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设置垃圾填埋场;
(四)其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保护标志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引进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或者运输、携带有病虫害动植物及受其污染的包装材料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禁止开发区域开发或者进行与保护和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还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保护周边环境、未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或者违反规定倾倒建筑垃圾及施工废弃物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还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机构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指定线路行驶或者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大明山风景旅游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其他景区(点)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场所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不符合标准的,大明山风景旅游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其他景区(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举办单位不进行环境保护措施备案的,大明山风景旅游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生态保护区内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活动结束后不拆除临时搭建设施、不清理现场或者恢复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旅游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责令改正,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领队或者组织者不具备户外运动指导资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洒漏措施的,自然保护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其他景区(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高杆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属于条幅、充气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属其他类型的,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坟墓的,自然保护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其他区域由所在地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迁移,处每座坟墓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其他景区(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悬挂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五倍予以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大明山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为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对保护大明山生态环境不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大明山生态环境的职责。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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